代理退税合同相关要求与法律法规
1.代理退税相关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服务企业可以申请退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品或者视为自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按规定备案出口退(免)税。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出口合同的。
(四)生产企业与综合服务企业签订了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包括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五)生产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代理人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退税账户)。“
出口退税是国家出台的鼓励出口的政策,但出口退税涉及国家税收和财政收入,因此为防止骗取出口退税,法律明确规定要求出口退税,但退税是有条件的。
出口退税条件:一是税种方面,只有消费税和增值税退税,其他税种不退税;二是货物方面,出口货物必须是自产或视为资产,必须申报出境,销售给外国企业或个人;三是企业原则上是有自有外贸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和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企业;四是货币方面,出口货物必须有收汇。
2.退税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成,有实实在在的货物可供出口。退税主体为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企业。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双方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
(1)根据法律规定,自营或者委托出口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空白出口退(免)税单据交给有委托合同的货运代理、报关员,或由外国进口商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使用(提供合同约定或其他有关证明),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企业及其投资企业以外的经营者(或者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以出口企业名义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次货物除签订采购合同外,还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
(四)出口货物经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行或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修改海运提单上的名称和规格(其他运输方式为承运人移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下同),造成出口货物报关与海运提单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质量风险、结汇风险、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不承担外方质量问题索赔责任(合同约定质量责任的除外);不承担因未按时结汇造成的不核销责任(合同约定结汇责任的除外);因出口退税申报材料、单据存在问题,不承担非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中介机构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代理出口业务不能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综合服务企业在主观上要明确,但客观上仍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为自营出口,取得出口退税,在税收征管规范上具有违法性和可罚性,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4.涉及的金额:
生产企业的收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外贸合同与内贸合同的差额,扣除综合服务企业的代理费、出口费和印花税;二是出口退税。